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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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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20日,古某突然感到上腹部疼痛,于是被立即送入某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需实施阑尾切除手术。手术后4小时,古某感到胸闷难受,随后出现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呼吸急促等现象,医生紧急将其转往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经过十一天的综合治疗,古某病愈出院。其间,古某家人筹集了34500元交到医院,但结算时押金只剩2157.85元。在古某及其家人的强烈要求下,医院为其打印出了一份长长的住院结算清单。古某仔细检查计算,发现医院多收费、乱收费,非法强行收取其医院费达4500多元。古某遂于2003年3月7日将该医院诉至法院,以医院用欺诈手段强行多收医疗费为由,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向患者多收的费用予以双倍赔偿。

  【法律分析】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医院与患者之间不是一种平等主体的私法关系。医院是从事救死扶伤的公益性很强的事业单位,医院应该更多的强调其“公益性”,而非“经营性”。医院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说的“经营者”。故医患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原告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多收取的费用,应予以退还。

  另一种观点认为,患者是消费者,医院是经营者,医患纠纷的解决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收取医疗费用,是一种经营行为;患者为了身体健康,接受医院提供的服务并支出相应的费用,是一种消费行为,本案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院应该判决被告对向原告多收的费用实施双倍赔偿。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规定并未给消费者和经营者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只是一种描述性的规定,凡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就可以认为是消费者和经营者。患者和医疗机构符合其主体性规定,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那种过分强调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而否定其“经营性”的观点是错误的。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医院的经营性不断加强,医院为了招揽业务,纷纷采用先进医疗技术和设施吸引患者,许多医院还推出各类商业广告,医生的工资奖金也和其工作业绩挂钩,以上种种事实足以说明医院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范的经营主体。

  所谓医患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患关系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医疗机构负有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的义务,有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义务,患者负有遵守医疗规定和向医院支付医院费用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就医患关系来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普通法。根据《立法法》所确立的“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之原则,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规定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不通则》的规定。

  本案中,对于医疗收费引起的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法院应该依法判决实行市综合医院对多收原告古某的4500元予以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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